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4、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107年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7年2月23或2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於107年3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7年3月5日前後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增列: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警詢之自白(見107毒偵104
6卷第5頁)、被告於107年3月8日警詢之自白(見107毒偵784卷第3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員於107年2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便利商店內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承於4、5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107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1046卷第4至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於107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 林誼婷 時,因在現場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7年3月5日前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784卷第2至4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件被告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784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何梓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3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內,為警攔檢盤查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107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豪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各於107年3月14日、同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