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8345、3048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敏樟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身分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健保卡」,第10行「105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第11行「 陸詠 証」、第16至17行「 陸永証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陸詠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部分「證人陸永証」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陸詠鉦」,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記載「監視錄影光碟共3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謝宛陵 、 林信岑 、被害人陸詠鉦、 林昆毅 遭受財物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謝宛陵、林信岑、被害人陸詠鉦、林昆毅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所竊取被害人陸詠鉦、林昆毅之機車等物品已為員警尋獲發還外,其餘告訴人謝宛陵、林信岑遭竊之財物及現金迄今仍無法追回,並衡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林信岑、被害人陸詠鉦、林昆毅經本院電話詢問均稱對於本案沒有其他陳述,且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上開易字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載竊取告訴人謝宛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3900元);附表編號3所載竊取告訴人林信岑所有之鐵灰色紅米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宛陵及林信岑,分別係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攷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謝宛陵所有之手提袋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元大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等物,未據扣案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宛陵,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僅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行照僅係作為車籍證明之用,均不具財產價值,且上開證件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亦經告訴人謝宛陵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業據告訴人謝宛陵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15頁反面),另關於手提袋之價值,告訴人謝宛陵並未特別陳明,應屬價值低微,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陸詠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及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人林昆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安全帽1頂,業經警尋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陸詠鉦、林昆毅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0、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謝宛陵所有之手提袋1│王敏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一)│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之犯罪事│【下同】1000元、身分│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實│證、健保卡、駕照、行│得新臺幣壹仟元、白色IPHONE││││照、元大銀行金融卡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信用卡各1張、白色IPH│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ONE手機1支【價值2萬│時,追徵其價額。││││3900元】)││├──┼──────┼──────────┼─────────────┤│2│如起訴書犯罪│陸詠鉦所有之車牌號碼│王敏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二)│757-NWJ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之犯罪│車1輛、鑰匙1支(均已│元折算壹日。│││事實│發還)││├──┼──────┼──────────┼─────────────┤│3│如起訴書犯罪│林信岑所有之鐵灰色紅│王敏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一(三)│米手機1支(IMEI:86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之犯罪事│000000000000,價值4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實│00元)│得鐵灰色紅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林昆毅所有之車牌號碼│王敏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四)│MEC-3191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之犯罪事│車1輛、鑰匙1串、安全│元折算壹日。│││實│帽1頂(均已發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7308號105年度偵字第28349號105年度偵字第30485號被告王敏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105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之1「小三美日」商店前,見謝宛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元大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駕照、行照、白色IPHONE6手機1支(價值2萬3900元)】,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手機及證件等物品棄置於路邊。嗣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謝宛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105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美村路1段118巷口前,見 陸詠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 鐘金泉 騎乘至該處),且未拔取機車鑰匙,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鐘金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陸永証)。(三)105年10月8日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灣豐原區中正路147號前,見林信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下貨,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貨車之車門,竊取林信岑置於儀表板上之鐵灰色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該手機設有密碼,而隨意棄置路邊。 嗣林信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四)105年10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見林昆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車鑰匙,即徒手竊取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並戴上,再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得手準備離去時,適一旁埋伏之便衣員警上前攔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宛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信岑訴請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敏樟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宛陵警詢│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許智雄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05偵││││28349號卷)││├──┼───────────┼────────────┤│3│證人陸永証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賴呈 ││││豪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757-NWJ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比對照片5張(││││105偵27308號警卷)││├──┼───────────┼────────────┤│4│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岑於警│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詹健良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偵30485號卷)││├──┼───────────┼────────────┤│5│證人林昆毅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賴呈││││豪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物品,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陸永証、林昆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