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C00
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造之「林宗
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八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林宗龍 」之署名
,」之後補充「並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
聯上各有一枚署名)」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押
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
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臺中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被通知人收執聯
、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林宗龍」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存根聯附於本
院卷),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
警員,而主張係由林宗龍領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
中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宗龍」之署押
一枚,及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之署押一枚(存根聯附於本
院卷),共計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