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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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琴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8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通過該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由告訴人 游雅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游千慧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停讓由被告所駕駛沿左側幹道直行之小客車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雅鈞受有右端遠橈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牙齒斷裂、腕挫傷、腹痛、胸壁挫傷、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游千慧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足跟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左下肢二度摩擦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雅鈞、游千慧2人告訴被告李雲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游雅鈞、游千慧2人共同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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