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姵瑜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姵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3列「6萬元」應更正為「9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礙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侵害本國勞工工作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逃逸外勞僅有1人,顯與大量媒介他人工作以賺取鉅額利益之情形有異;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無其他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11歲、10歲),雙親健在,目前從事醫院病房護佐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母親開刀需錢就醫,始未給足告訴人薪資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未經許可媒介外國人予雇主工作後,確已實際取得雇主所給予共3個月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則扣除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之每月薪資2萬1000元、2萬4000元外,剩餘4萬5000元即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前開款項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印尼籍女子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非法媒介A女至嘉義縣○○鎮○○○區00巷00弄00號 周素美 之父 周朝水 住處,擔任看護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首月扣除仲介費3千元。甲○○每月向周素美收取3萬元處理聘僱外勞事宜,惟其於107年5月23日僅交付2萬1千元給A女,於6月24日僅交付2萬4千元給A女,且屆第3次領薪日107年7月23日,竟藉故推託未交付薪水給A女,經A女多次催討,仍遲不給付,A女於107年7月25日向甲○○表示若領不到薪水其不願意繼續工作,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離去,惟仍未支付薪水給A女,甲○○即藉此從中獲利。嗣A女於107年8月10日向警方自首為逃逸外勞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周素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向周素美共收取6萬元,交付A女4萬5千元(2萬1千元+2萬4千元),其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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