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13號

原告 王育玲

被告 張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於民國110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精神護理之家1樓大廳內,與同為照顧服務員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幹您娘機掰」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聲譽。被告至今未道歉,讓原告在同事面前抬不起頭,心裡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前述,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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