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8538號聲請人 劉宗星 (即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等九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表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之原因,且應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請求存在,以供法院進行形式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催繳通知單及存證信函,有權收取管理費者應為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人僅為主任委員,其並未釋明為何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資料,且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所提催告文件亦欠缺合法送達證明,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權收取管理費及相對人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事實未盡表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