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原告 鄭景俊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告 黃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湖底段715-2、7
18、718-1、718-2、718-3、718-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45.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12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5.61㎡×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063,124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94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9,941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月租金,則自113年2月15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3月18日)前一日止,共計31日,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3,722元(計算式:113年1月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245.61㎡×10%÷12×31/30=3,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月租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787元(計算式:2,063,124元+159,941元+3,722元=2,226,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1,493元,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