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丙○
○之起訴,並為丙○○當庭表示同意而記明筆錄,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3項,原告撤回丙○○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丙○○將其所有坐落在嘉義市○路○段
209之2號、之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一棟(下簡稱系爭
房地)出售,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交付訂金新台幣(下
同)20萬元與丙○○收執,並約定每坪價金107,000元,並
於94年10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賣方應負責解除地上物租
約並搬遷,且約定如被告不履行契約或產權不清,應加倍返
還其所收取之定金,然被告收受價金後,逕稱系爭建物仍出
租他人無法立即收回,原告因之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乃於94
年11月8日解除契約,然被告僅退還定金20萬元,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尚應加倍給付20萬元,因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解約之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授權丙○○出售系爭房地,並由丙○○收受20萬元
現金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交付者係斡旋金而非
定金,而丙○○與原告簽約時,僅議定每坪10萬7000元外,
另有約定交屋期間為簽訂買賣契約後三個月至系爭房屋租期
屆至為止即95年6月1日,交屋期之所以未列入契約,係因系
爭建物當時正出租他人使用,租約定明出租人如要收回使用
時應提前兩個月告知承租人,而丙○○曾於訂定委賣契約時
當場要求將交屋條件提早,然僅為口頭約定,被告亦承諾將
提早交屋,雙方已經取得共識,依據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約
定已經成立,委賣合約之所以訂為:簽訂買賣合約後三個月
至系爭建物租期到期為止,係因承租人有廠房機具,遷移恐
需預留相當時日,為求周延使然;丙○○於94年10月11日下
午21時半以電話通知被告收受原告斡旋金20萬元,當時被告
正在開車,不便回話討論,嗣翌日同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
去電詢問丙○○原告是否接受交屋時間之條件,然稍後又接
獲丙○○存證信函指稱已經收到定金,並限定三日內前往簽
訂買賣契約書,但同樣未明確表示原告已經接受交屋條件,
其後至94年10月17日即接獲原告致函丙○○要求給付違約金
之信函,始知丙○○並未澄清交屋條件,更未退回斡旋金,
竟於隱瞞交易條件下要求雙方簽約,因之被告乃於同年10月
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未於訂約期限內澄清交屋條件,
又逾委託期限,乃終止委託;其後原告及丙○○乃先後六次
以存證信函要脅被告前往簽約,被告乃於94年10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闡述本案爭議在於被告丙○○未溝通清楚交屋期限之
條件,致未完成簽約,責任不在被告乙○○;通常房屋仲介
業者係以獲買賣雙方之佣金為目的,而本案之買方竟然以不
負擔仲介服務費為條件,進行委託交易,令人費思;坊間流
傳許多不肖房地產仲介業者勾結不法之徒遊說、利用被害者
簽訂契約,再利用畏懼上法院之心態屢以存證信函脅迫、獲
取和解金,如未能成功再向法院起訴,以獲取不當利益來分
贓等語。
四、本件爭點:丙○○向原告所收取20萬元之金額,性質上是否
定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丙○○之收取20萬元金額而
成立?原告得否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五、法院之判斷:⑴丙○○向原告收取之20萬元性質上為定金:
被告委任丙○○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時,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委
任丙○○出售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明
文記載:「一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雙方定金(含議價
保證金)收受之代理人....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委託人之
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毋庸經委託人簽
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三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
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且被告於十月七日亦在該委託
書末頁親筆寫明「委託者授權受託者可以收受定金20萬元」
、簽名、載明日期等文字,是丙○○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確
已就丙○○所代收者究係【定金】抑或【議價保證金】有明
白約定且亦授權丙○○為收取定金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
係交付【定金】且簽署之文書抬頭明確標示有「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業經提出影本附卷為證)至為明確,且丙○○亦
當庭表示所收者確係定金(參本院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丙○○所收取原告交付20萬元款項之性質當係定金
無訛,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定金之交付而成立,委任人
之被告自應就丙○○收取定金後負起出賣人之責任;至於丙
○○與被告間之委任內部關係,就被告所辯丙○○未盡受任
人告知出賣條件云云,係屬被告與丙○○之委任義務是否履
行之問題,縱被告認丙○○有違反受任義務之情形,亦難執
此對抗原告而否認契約成立之效力,又系爭房地之交款時限
、移轉所有權等細節固尚未詳細於收取定金時同時約定,並
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云
云,不足採信;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依據丙○○與
原告所簽定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一4項下明白載明:
「買方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定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產
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惟買方
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不賣」,經查:系
爭房屋因交屋時間未能達成協議,致被告拒絕依據丙○○所
簽訂之契約而履行賣屋責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據上開
約款,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自解除契約信函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94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之請求,核屬有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