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王子安 相對人 盧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233條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依前開規範意旨可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得以或應以職權逕行裁判認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支付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8,424元、27,646元(含手續費1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規費繳款單可參。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尚支出證人日旅費77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聲請本院確認訴訟費用額,然依前揭所述,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得以職權逕行認定之,則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46,060元再扣除非屬裁判費之手續費10元(計算式:18,424+27,646-10)外,尚應計入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所支出證人日旅費即77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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