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洪志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度馬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5號、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志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判決附錄第三項所示之負擔(即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部分: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因告訴人助友人催討債務而持刀傷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惡性非小,自有可議;惟念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參其自承為高職畢業,家境普通,未婚另有兩個妹妹,目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不到3萬元,目前不用扶養任何人等語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65頁),暨其於原審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原審判決量處5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另被告的月收入雖未逾3萬元,經濟狀況非甚佳,於本院審理中,猶願意以每月逾半個月的收入賠償告訴人如附錄所示,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於審判中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足認被告業有悔意,除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按附錄第三項所示之方式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宏榮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錄: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為:
一、於和解成立之同時當庭給付15,000元。(已付清)
二、於107年8月22日給付15,000元。(已付清)
三、其餘款項共分為22期,自107年9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每月23日給付15,000元(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並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黃○○於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馬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日式料理刀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證人洪○○於警詢供稱該日式料理刀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宗第53頁),足見該日式料理刀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號
第245號被告洪志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達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店」內,因不滿呂○○、許○○與黃○○等人向其姑姑洪○○催討債務之聲音過大,竟為替洪○○出氣,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日式料理刀1把先對黃○○說「為什麼對我姑姑這麼大聲」,並持刀刺向黃○○。嗣經洪○○阻擋幾秒未果,且黃○○出手要奪刀,但仍刺到黃○○之左大腿與劃傷其右手,造成其左大腿受有開放性傷口(25公分)合併肌肉斷裂暨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嗣為警獲報後前來處理,並扣得上揭日式料理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暨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達,就上揭事實固不否認有持刀與傷害告訴人黃○○之情事,然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他人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係作勢要嚇唬對方,雙方拉扯間不慎劃傷對方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於警詢暨偵查中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證人呂○○、許○○2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之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病歷暨手術紀錄單、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日式料理刀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另告訴人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觀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所受之前揭傷害,依前開醫院所立據之診斷證明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乃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自不能率入被告重傷害罪責。惟上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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