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彣珊 訴訟代理人 林國靖
池美佳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徐宏志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之本訴及反訴均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依反訴之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411元,同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85,008元(見本院卷1第191頁、第3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1、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6年11月17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5月29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財產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兩造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分別如後列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如後附表備註欄所示);而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為2,142,822元(如後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為1,071,411元。
2、另上訴人於離婚基準日前數日,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70,015元,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追加計算,是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85,008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並擴張聲明如上,故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反訴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4、擴張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008元,及自104年6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1、附表編號1不動產,原審以810萬元作為離婚基準日價格,然810萬元是102年6月11日出售之價格,原審未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合計333,405元,逕以810萬元作為婚後財產價值為計算,顯非合理。又上訴人因購買附表編號1不動產而向訴外人 林亮岑 女士借款5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即附表編號4),原審亦未將即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亦不合法。
2、又關於被上訴人附表編號5-1至5-11不動產,原審囑託鑑定報告有誤,鑑定價格過低。以當時市場行情觀之,至少為2,035萬元,而原審卻採鑑定報告之結果認定為13,914,106元,顯屬過低。
3、再被上訴人投資冠閥企業有限公司35萬元,是為有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再者,附表編號9(7,917,582元)債務,係被上訴人創立 徐氏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氏企業)而向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此為徐氏企業之負債,非被上訴人之個人負債,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即便列入個人債務,應有民法第1030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5、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6、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並於102年5月29日和解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認定之基準日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1年10月15日為準。(見原審卷1第106頁)
(三)兩造對於附表所列之財產清單,除附表編號1、編號5-1至5-11不動產之價值及附表編號4債務之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徐氏企業為被上訴人所創設,被上訴人股份為100%。(見本院卷1第312頁及本院卷2第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4,上訴人是否向林亮岑借款50萬元?
(二)附表編號5-1至5-11之不動產於離婚基準日時價格為何?
(三)附表編號8-1,被上訴人投資冠閥企業有限公司35萬元,係無償或有償取得?
(四)附表編號9,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以個人名義貸款7,917,582元而列入個人債務,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上訴人於離婚基準日前數日提領37萬元,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之情形?
(六)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離婚基準日時之價值為何?若以出售價格810萬元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價值,是否應再扣除代書費及仲介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於102年5月29日於訴訟上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所依附之法定財產關係自應歸於消滅,依上開第1030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兩造於訴訟上協議以101年10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基準日,合於上開規定。惟兩造對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有如下列爭點所列之爭執,茲就爭點一一分述:
1、上訴人是否向林亮岑借款5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4)?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訴外人林亮岑借款5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林亮岑簽立2紙收據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及原審卷1第82頁),然查,上開2紙收據同記載:「茲收到於民國98年借予林彣珊購置嘉義市○區○○街○○○號房產之頭期款,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整…102年7月8日」,上開2紙收據,內容及日期均相同,然一張為手寫,另張為電腦打字。又關於簽章部分,其一林亮岑姓名以打字蓋章方式,另一紙林亮岑姓名以筆簽名並蓋章;且該2紙收據林亮岑之印文明顯不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林亮岑確於102年7月8日簽立收據,何必分別以電腦打字及筆寫方式書立2紙?且既為同日書立,何必蓋2個明顯不同印章?此顯悖於常情,是上開2紙收據是否確實為同日書立,已令人生疑。再林亮岑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8年時為了購買嘉義市○○段土地房子時沒有錢,兩造父母親都不管,所以我就拿50萬元,拿出來後,上訴人說如果賺錢會連利息一起還我…...交付時上訴人有在場,被上訴人有無在場我忘記了......至於50萬元是我領出來的.....我忘了從那個帳戶領出來的....領出來的資料是否還在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領出來的記錄,在家隨便也有10萬元。而且一開始有給20萬元......房子的話是50萬元,都是現金,但是日期我也忘了....至於分幾次給?一開始20萬,後來好像又籌了30萬元,大概是這樣子......因為伊是上訴人乾媽,所以沒有約定利息,是叫上訴人先拿去用,上訴人說以後賺到錢會還。後來兩造鬧開了,上訴人有說要賣房子錢連利息還給我,後來林爸爸有拿上來給我,總共還了50萬元,沒有還利息.......至於前述證稱要還利息部分伊也不知道,上訴人父親說先還我50萬元,叫我簽一個收到50萬元的簽收單......當時借給上訴人沒有開立借據,就是口頭約定....沒有約定利息要多少,只說賺錢會還。......我沒有講說還利息,是上訴人說她有錢的時候會還.......至於從那個帳戶領出來我也不知道,我可以從世華,也可以從郵局,還有我先生薪水,還有第一銀行領出來。至於從那個帳戶領出來的因為太久了,而且有的錢是現金放在家裡的。我確實有把錢拿給上訴人......上訴人父親還50萬元時候,有寫1張收據,印鑑證明也是我去申請的....總共寫1張收據....是自己親筆簽名....借據記載日期與實際簽立日期相符.....借據總共寫2張......至於同一天為何寫2張?是因為上訴人父親叫我寫2張,我就寫2張,錢有收到就好了....借據是上訴人父親保管....其中1張借據是剛剛下車時上訴人父親拿給我的」(見原審卷2第67-69頁)。惟林亮岑同日簽立2紙格式、製作方式、印文均不同之收據,此已與常情有違。再林亮岑一開始證稱稱50萬元分次給20萬及30萬元,此與上訴人於原審稱述50萬元是林亮岑一次給付完畢(見原審卷2第69頁背面)之詞,互不相符。再者林亮岑僅為上訴人乾媽,其證述以現金交付、未約定還款期限等語,此於非親人間之借貸並不常見。再林亮岑既稱50萬元是從帳戶提領出來,惟對於是從何帳戶提領,均以忘記回應,復稱錢可以從世華銀行提領,也可以從郵局提領,還有先生的薪水,還有第一銀行領出來,有的錢是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足見林亮岑證詞不僅前後反覆,對於所出借款項亦無法明確指明,更無法提出提款資料供參。以此,上訴人所提2紙收據及林亮岑之證詞均有上述之瑕疵,故應認上訴人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50萬元借款債務。
(3)再上訴人復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云云。惟審究兩造之對話錄音內容,就50萬元借款部分僅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被上訴人單純嘆氣沉默,並未有任何回應(見本院卷1第96頁);而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50萬元,惟僅見兩造互有指責,並未見被上訴人明確承認上訴人5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1第101頁)。
本院認無論對話錄音以及LINE對話記錄均過於簡略、片斷、含糊不清,上開訴訟外之對話記錄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林亮岑有附表編號4之借款債務。
(4)綜上,上訴人所提均不足以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林亮岑負有附表編號4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2、附表編號5-1至5-11之不動產於離婚基準日之價值為何?經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5-1至5-11不動產於離婚基準日價值,經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陳啟明吳崇彥 建築師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據鑑價結果認定附表編號5-1至5-11價值為13,914,106元(見原審卷2第114至115頁,計算式:附表編號5總計金額18,482,081元-附表編號5婚前財產2筆土地4,567,975元=13,914,106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鑑價金額過低,顯然有誤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建築師陳啟明、吳崇彥建築師至現場履勘,並就標的物特性、標的物價值產生、使用現況、鑑定流程、鑑定方法加以說明後,以比較法進行鑑定,並參照鄰近地區101年10月15日交易買賣成交金額估算附表編號5-1至5-11不動產價值鑑定所得,其鑑定依據並非毫無所憑。
(2)上訴人雖辯稱: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分別於100年5月4日及101年10月31日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790萬元,參酌實務慣例,銀行多以不動產市價8成計算得申貸金額,故此推論系爭鑑定報告過低不可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審法院囑託專業建築師,實地履勘並參酌標的特性、標的物價值及使用現況所為,鑑定過程可謂嚴謹。而鑑定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當無故意錯誤偏頗一方之理。而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反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誤,自不得單以銀行抵押放貸金額自行推論估算,以此遽論系爭鑑定報告錯誤不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附表編號8-1,被上訴人投資冠閥企業有限公司35萬元,係無償或有償取得?經查: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8-1係受讓自其母親 徐黃雪卿 ,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文所附冠閥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120-3頁)及徐黃雪卿所簽立之讓渡書(見原審卷1第112頁)各1紙附卷可稽。衡諸徐黃雪卿及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子女間之財產贈與實屬社會常態,而徐黃雪卿於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5不動產時,亦曾贈與203萬元作為頭期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08頁)。由上可知,徐黃雪卿已有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財物之往例。本院審酌上情,認徐黃雪卿為資助被上訴人之投資創業,不僅贈與被上訴人購屋頭期款,亦無償贈與附表編號8-1冠閥公司股份3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非無可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償取得附表編號8-1股份一節,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亦不可採。
4、附表編號9,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以個人名義貸款7,917,582元而列入個人債務,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2)附表編號9之債務,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借款,非以徐氏工業名義貸款,故在法定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個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無可採。
(3)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9之借款債務並不爭執,惟又抗辯其中僅1,461,000元用於家用,其餘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花用,若將上開債務全數列為被上訴人消極財產,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前已述及,是否酌減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為斷。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貸款創立徐氏工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而徐氏工業目前公司淨值仍有2,955,950元,足見被上訴人正常經營公司,並非不務正業。且上訴人自認上開借款債務其中1,461,000元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並非遭被上訴人任意虛華揮霍浪費;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具體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事證,故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5、上訴人於離婚基準日前數日提領37萬元,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之情形?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否則不啻剝奪對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婚基準日(101年10月15日)前,即於101年9月27日提領30萬元、101年10月5日提領5萬元、20,015元,共計約37萬元(見本院卷1第192頁),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自為可採。
(3)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上開37萬元,係意圖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抗辯提款後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神旺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支付律師訴訟費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289頁);又繳納每月房屋貸款36,000元,亦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2第29至31頁);以及每月房租1萬元、押租金2萬元、搬家費用等,有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卷2第63至68頁);5萬元汽車修理費用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等情。上訴人上開領款流向,均有提出合理之說明,並分別提出相符之單據為憑,足證上開提款均用於正常家庭日常食衣住行支出及律師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提款,主觀上專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故自無第1030條之3條之適用。
6、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離婚基準日價值為何?若以出售價格810萬元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價值,是否應再扣除代書費及仲介費?
(1)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前已述及,兩造同意以提起離婚之訴即101年10月15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於101年10月15日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自以該日市場價值為準,先予敘明。
(2)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3)經查: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兩造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訴訟上協議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之出售價810萬元作為基準日之價值,以及同意不扣除支付仲介費及代書費用(見原審卷2第165頁背面及本院卷1第186頁)。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附表編號1之價值且不扣除仲介及代書費作為訴訟上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而不列入爭點。且上開兩次訴訟上協議時,上訴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顯無不可歸責事由或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法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翻異。況計算基準日婚後財產之價值,本以當時該財產市場價值為準,而非以財產獲利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市場價值扣除仲介費及代書費為計算標準,自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編號1之價值仍應以810萬元計算之。
(三)依上認定結果,上訴人婚後財產為2,142,821元(計算式如後列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婚後債務高於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計算是如後列附表備註欄所示),故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411元(計算式:2,142,821元÷2=1,071,41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1,4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所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表
一、上訴人林彣珊財產清單┌─┬───┬──────────┬──────────┬───────┬──────┐│編│種類│96年11月17日結婚時│101年10月15日離婚基│總計│法院認定││號│││準日│││├─┴───┴──────────┴──────────┴───────┼──────┤│積極財產:││├─┬───┬──────────┬──────────┬───────┼──────┤│1│不動產│無。│座落嘉義市○○段135│8,100,000元││││││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即爭點六】││││││段1867建號房屋(即門││8,100,000元│││││牌號碼嘉義市○○街│││││││325號),價值810萬。│││├─┼───┼──────────┼──────────┼───────┼──────┤│2│存款│1、郵局:32,083元。│1、郵局:15,020元。││││││2、台新銀行嘉義分行│2、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6,300元。│:308元。││││││││││├─┴───┴──────────┴──────────┴───────┼──────┤│消極財產:││├─┬───┬──────────┬──────────┬───────┼──────┤│3│債務││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957,179元│5,957,179元│││││5,957,179元。│││├─┼───┼──────────┼──────────┼───────┼──────┤│4│債務││向林亮岑借款50萬元。│500,000元│││││││【即爭點一】│0│││││││││││││││├─┴───┴──────────┴──────────┴───────┴──────┤│上訴人林彣珊之婚後財產:2,142821元。【計算式:編號1-編號3=2,142,821元】│└──────────────────────────────────────────┘
二、被上訴人徐宏志財產清單┌─┬───┬──────────┬──────────┬───────┬──────┐│編│種類│96年11月17日結婚時│101年10月15日離婚基│總計(元)│法院認定││號│││準日│││├─┴───┴──────────┴──────────┴───────┼──────┤│積極財產:││├─┬───┬──────────┬──────────┬───────┼──────┤│5│不動產│1、座落臺南市 安南 區│◎婚前財產:│不列入│不列入││││安北段445-40地號│1、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地,權利範圍:│安北段445-40地號││││││全部。│土地,權利範圍:││││││2、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全部。││││││城西段444-38地號│2、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地,權利範圍:│城西段444-38地號││││││全部。│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婚後財產:│待鑑定││││││5-1、座落臺南市安南│【即爭點二】│││○○○區○○段175建號││13,914,106元│││││建物,即臺南市││││││○○○區○○路二│││││││段2巷117弄19號│││││││,權利範圍:全│││││││部。│││││││5-2、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3、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179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路二│││││││段2巷113號,權│││││││利範圍:1/51。│││││││5-4、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10000│││││││。│││││││5-5、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10000│││││││。│││││││5-6、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10000│││││││。│││││││5-7、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10000│││││││。│││││││5-8、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10000│││││││。│││││││5-9、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1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10000│││││││。│││││││5-10、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2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10000。│││││││5-11、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445-2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10000。│││├─┼───┼──────────┼──────────┼───────┼──────┤│6│存款│第一銀行竹溪分行:│1、第一銀行竹溪分行│30,064元│││││10,540元。│:28,187元。│││││││2、郵局:12,414元。│(計算式:│30,064元│││││3、板信商銀:2元,活│28,187+12,414+││││││期存款:1元。│2+1-10,540)││├─┼───┼──────────┼──────────┼───────┼──────┤│7│股票││台積電股票1270股,價│109,728元│109,728元│││││值:109,728元。│││├─┼───┼──────────┼──────────┼───────┼──────┤│8│投資│投資冠閥企業有限公司│◎婚前財產:││││││50,000元。│投資冠閥企業有限公│不列入│不列入│││││司50,000元。││││││├──────────┼───────┼──────┤││││◎婚後財產:│350,000元││││││8-1、投資冠閥企業有│【即爭點三】│0│││││限公司350,000元│││││││。││││││├──────────┼───────┼──────┤││││8-2、創立徐氏工業有│││││││限公司,淨值:│2,955,950元│2,955,950元│││││2,955,950元。│││├─┴───┴──────────┴──────────┴───────┼──────┤│消極財產:││├─┬───┬──────────┬──────────┬───────┼──────┤│9│債務││創立徐氏工業:│7,917,582元││││││7,917,582元。│【即爭點四】│7,917,582元││││││││├─┼───┼──────────┼──────────┼───────┼──────┤│10│債務││購買不動產向父母借款│14,586,171元│14,586,171元│││││:14,586,171元。│││├─┴───┴──────────┴──────────┴───────┴──────┤│①被上訴人徐宏志之婚後財產為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5-1至5-11+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2-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5,493,905元】,因被上訴人徐宏志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後積極財產,應以0元計算。││②被上訴人徐宏志得請求上訴人林彣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411元。││【計算式:2,142,821元÷2=1,071,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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