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張睿璿
被   告  李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
21線50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周清水 所有、由訴外人 周志洋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
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4,561元(含工資30,101元、零件費用54,4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初判分析研判表可以看出系爭保車未依規定
讓車,其距離系爭保車很遠,惟系爭保車突然從車道外進入
車道,加速後又突然停在路中央,其認為系爭保車係突然開
出車道,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50
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
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
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
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4,561元,其中工資為30,101元、零件
費用為54,4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
民國106年)8月出廠,直至107年10月28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3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31,1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
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1,295元(計算
式:31,194+30,101=61,295)。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抗辯周志洋未依規定讓車,其距離對方很遠,但是對
方突然從車道外進入車道,加速後又突然停在路中央,對
方下車後向其表示是要等朋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周志洋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相符,可見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周志洋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僅陳述請依
法判決,而未爭執周志洋應不具過失,足認周志洋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周志洋事故前是要自路
邊進入車道行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為
行進中之車輛,故周志洋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周志洋
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即為18,389元(計算式:61,295元30%=18,3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84,56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18,38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1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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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460×0.369=20,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460-20,096=34,364
第2年折舊值34,364×0.369×(3/12)=3,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364-3,170=3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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