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6號
原告 劉雄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暐曦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未獲其同意,破壞其坐落高雄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基與界溝線,而施作汙水排放工程,原告5次口頭要求水利局採用建管處保管之文件資料參與澄清工作,均遭被告鄭暐曦拒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拆除水溝還地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
⑴據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係主張水利局未經其同意,在系爭房屋之土地空間施作汙水排放工程,乃起訴請求拆除水溝返還土地,則本件應以施作汙水排放工程之自然人或行政機關為被告,方有訴訟上利益。準此,原告應審酌欲以何人為本件被告,並以書狀表明之。
⑵倘原告仍以「鄭暐曦」為被告,請提出鄭暐曦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應列明行政機關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以上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若原告欲請求被告拆除水溝還地,應於訴之聲明欄位具體表明:請求被告將何地號土地上之何種水溝,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原告須先行估算遭占用面積)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據本院職權調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是原告應提出得做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律上依據,以及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拆除水溝還地之法律上理由。
4
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5
表明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6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