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4號
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光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4號、107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永光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興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光與林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家興搭載邱永光,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後方之停車場,一同竊取 陳振源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瓶得手後離去。嗣二人各次竊得電瓶後,即前往不知情之 杜德興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每次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邱永光分得其中600元、林家興取得900元。嗣因陳振源發覺電瓶遭竊,前往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振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邱永光、林家興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源、證人即回收廠老闆杜德興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繪製被告行竊路線及監錄系統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轉售電瓶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邱永光與林家興就附表所示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林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及10月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永光前有恐嚇及贓物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家
興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多次前往同一處所竊取電瓶,所為顯有不該,更可徵被告2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又被告2人供稱所得竊盜所得均已花費殆盡,迄今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或嘗試彌補造成之損害。然兼衡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之電瓶價值非鉅,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邱永光與林家興各次竊得電瓶即行變賣,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杜德興分別證述明確,而電瓶變賣後,被告邱永光每次可分得600元、林家興分得900元等情,則經被告2人自承明確,自應就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金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欄│沒收欄││號││││││││││││││││││││├─┼─────┼───────┼────┼────────────┼────────────┤│1│106年7月│屏東縣麟洛鄉中│電瓶6個│邱永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29日4時許│山路35號後方停││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車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之。│││││├────────────┼────────────┤│││││林家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追徵之。││││││壹日。││├─┼─────┼───────┼────┼────────────┼────────────┤│2│106年8月│同上│電瓶6個│邱永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11日4時52│││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之。│││││├────────────┼────────────┤│││││林家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追徵之。││││││壹日。││├─┼─────┼───────┼────┼────────────┼────────────┤│3│106年8月│同上│電瓶6個│邱永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12日5時6│││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之。│││││├────────────┼────────────┤│││││林家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追徵之。││││││壹日。││├─┼─────┼───────┼────┼────────────┼────────────┤│4│106年8月│同上│電瓶6個│邱永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13日4時57│││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之。│││││├────────────┼────────────┤│││││林家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追徵之。││││││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