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他人之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中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部分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毀損他人之物案件部分則先行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之物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聲請權。惟在案件經上訴審判決後,應向何審級法院聲請部分,法律則未明文規定。然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般均同時在
主文內諭知,可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應由實體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在量刑時一併審酌諭知,方為合理。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係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意旨,則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自亦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方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六年六月、一年、三月後,經被告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遂於同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因被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等語,容有誤會。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予以撤銷改判而確定,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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