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屢次以佯稱借款之手法詐欺各店店員,復又未能賠付被害人,兼衡本案詐得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夜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3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需撫養1名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刑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