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58號
聲請人 黃逢紋
前列黃逢紋、蔡宜玲共同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前列黃逢紋、蔡宜玲共同
楊亭禹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淑敏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二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等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因此所得之利益。經發函聲請人等二人陳報因本件調解所有之利益,惟於合法送達後,聲請人等二人逾期未陳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等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