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再抗告人A○1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