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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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一四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而由相對人收回,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五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彰簡聲字第一0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七號執行卷、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卷等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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