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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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2023號債權人 莊東達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豐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如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豐奇核發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支付命令,理由略述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元整,至今尚未收到償還款項,並提出匯款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然本件聲請狀就利息之起算日有二,一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一為自111年11月10日起,究應以何為準,尚有待債權人釋明;又依債權人所提聲請狀及證據,無從認定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已向債務人催告還款之證明。本院遂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債權人聲請狀載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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