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羅秋蘭

被告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蘭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對照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堪認聲請人應係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記載有依法委任律師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又縱認聲請人係欲向本院自訴黃仁安涉犯誣告罪嫌,然黃仁安此部分罪嫌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規定,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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