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 吳啟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43頁)。嗣於本院追加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先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次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最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先後向其借款,共計為1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為擔保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表示欲向伊借款,並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伊因被上訴人不斷懇求,乃於103年1月27日同意借款120萬元,並於當天先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建民 帳戶,且持有由陳建民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三紙,約定以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日;再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先後匯款29萬8,000元、19萬元至陳建民帳戶。惟附表二編號1支票屆期,被上訴人無力還款,並請求展期,乃提出附表二編號4支票換回編號1支票;又附表二編號2支票屆期,被上訴人亦請求展期,而提出附表一編號2本票;其後附表二編號3支票屆期,被上訴人要求伊不要提示付款,伊乃應允之,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本票交付伊收執;嗣附表一編號2本票到期,被上訴人乃提出附表二編號5、6之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2支票,然附表二編號5、6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借款均已屆期,未獲被上訴人清償,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或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各均為120萬元;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20萬元金錢之利益,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金錢;而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之借款日期及金額與其在原審之主張不同,顯見係事後拼湊編造之詞。至於上訴人匯款至陳建民帳戶及陳建民簽發支票等,均非伊指示上訴人為之,亦與伊無關。伊之所以簽發附表一之三紙本票,係因伊曾向上訴人提及借款之意,上訴人要求伊必須先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伊未察即依上訴人要求開立,然兩造事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本票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實則訴外人 蘇秀蓮 曾以其自己及上訴人、訴外人 蘇昌達李麗玉 等四人之名義,參與以伊為會首之合會,但蘇秀蓮得標後,即拒絕繳納會款,全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東聯企業社匯款至陳建民帳戶之款項,即用作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2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為擔保,本票到期日、借款清償日均已屆期,惟未獲被上訴人清償,其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或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20萬元金錢之利益,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按:
㈠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簽發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之事實,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71頁、第148至149頁)。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其借款共120萬元之擔保,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金錢等語(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借款金錢120萬元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併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月6日、103
年4月15日、103年8月14日向伊借款各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為證(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頁);嗣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於
103年1月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懇求伊同意借款,伊於103年1月27日始同意借款120萬元,而先後於103年
1月27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匯款各54萬元、29萬8,000元、19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陳建民帳戶,並約定借款到期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之發票日云云(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73、80頁),而對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之時點、借款次數及過程等事實,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7日同意借款120萬元予被上
訴人時,已持有附表一編號1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嗣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二編號1、2支票,其餘編號3至6支票仍由其持有中,均未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附表事件欄),然卻未能提出附表二編號3支票以為證明,復稱:
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換回,故無法提出做為證據方法云云(本院卷第103頁),亦有陳述不一致之情。
⒋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開始不斷懇求
伊能借款,伊迄103年1月27日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先後於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8日、
103年2月11日,匯款各54萬元、29萬8,000元、19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其配偶陳建民帳戶,已交付借款金錢予被上訴人,至伊匯款總額僅102萬8,000元,與借款120萬元間差額,係因有預扣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借款云云(本院卷第80、147頁),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援用證人蘇秀蓮之證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及指示上訴人匯款予陳建民之事實,亦否認有收受借款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35、149頁)。且查,上訴人匯付金錢之對象均係陳建民,而非被上訴人,且各該匯付金錢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均不相同,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有何直接關連,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取得該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再查,證人蘇秀蓮雖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三十幾年,共同育有一子即訴外人蘇昌達,並未結婚,伊大概十七、八年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3年間透過伊牽線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二分,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的借款沒有達到120萬元,是因為有扣掉被上訴人起會的會款,被上訴人每次借款的金額多少,就會開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的陳建民支票,被上訴人也會在支票背書,另外有請被上訴人開跟實際上借款金額一樣的本票做擔保,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伊至被上訴人家中拿取,伊再拿給上訴人的;本票是上訴人先匯款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補簽發;附表二編號3、4支票係伊至被上訴人家中拿取;被上訴人借款金額120萬元與匯款至陳建民帳戶金額不一致,係因為有結算會款往來的關係,另外拿現金補足差額云云(本院卷第100、101、102頁),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佐(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蘇秀蓮證述被上訴人每次借款均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即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一節,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懇求伊同意借款,伊於103年1月27日始同意借款120萬元,而先後於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匯款至陳建民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6至17頁、73頁及第80頁),未臻一致;抑且,證人蘇秀蓮證稱上訴人以東聯企業社、上訴人名義而匯款至陳建民帳戶之總額102萬8,000元,與借款金額120萬元間差額,係因有結算會款往來的關係云云,亦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先預扣利息、差額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云云(本院卷第80、
147頁),互有出入;且依證人蘇秀蓮提出之互助會單(本院卷第109頁),記載起會日期在103年4月5日,後於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上訴人亦否認其本人或蘇秀蓮有積欠會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46頁),是蘇秀蓮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尚難據為兩造間有合意借貸120萬元之認定。況且,證人蘇秀蓮證稱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被上訴人係簽發後交付予證人蘇秀蓮,再由證人蘇秀蓮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4頁),可見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處直接取得上開三紙本票,更難認兩造有直接洽談借款之情。至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蘇秀蓮,用以證明其本人或蘇秀蓮均無欠繳互助會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
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自不足單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所辯: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本係欲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然兩造事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準此,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及借款12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㈡又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120萬元金錢之利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120萬元。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120萬元之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附表一:│├─┬───────┬──────┬─────────┬───────┬──────┬─────┤│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編號│受款人││號││(民國)││(民國)│││├─┼───────┼──────┼─────────┼───────┼──────┼─────┤│⒈│黃逸蓁│103年1月6日│50萬元│103年2月21日│CH0000000│未記載│├─┼───────┼──────┼─────────┼───────┼──────┼─────┤│⒉│黃逸蓁│103年4月15日│50萬元│103年6月15日│195790│未記載│├─┼───────┼──────┼─────────┼───────┼──────┼─────┤│⒊│黃逸蓁│103年8月14日│20萬元│103年8月14日│TH531242│未記載│└─┴───────┴──────┴─────────┴───────┴──────┴─────┘┌────────────────────────────────────────────────┐│附表二:│├─┬───────┬───────┬─────────┬──────┬─────┬───────┤│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票據編號│背書人││號││(民國)│││││├─┼───────┼───────┼─────────┼──────┼─────┼───────┤│⒈│陳建民│103年2月21日│50萬元││││├─┼───────┼───────┼─────────┼──────┼─────┼───────┤│⒉│陳建民│103年4月15日│50萬元││││├─┼───────┼───────┼─────────┼──────┼─────┼───────┤│⒊│陳建民│103年4月24日│20萬元│未記載│YM0000000│ 林各 │├─┼───────┼───────┼─────────┼──────┼─────┼───────┤│⒋│陳建民│103年12月29日│50萬元│未記載│YM0000000│被上訴人│├─┼───────┼───────┼─────────┼──────┼─────┼───────┤│⒌│藍海企業社│103年10月4日│20萬元│未記載│NL0000000│被上訴人│├─┼───────┼───────┼─────────┼──────┼─────┼───────┤│⒍│藍海企業社│103年10月4日│30萬元│未記載│NL0000000│被上訴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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