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所載違約金計算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有所誤植,依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約金計算間及利率應如附表二所示,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3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乃如附表三所示,之後並未再變更訴之聲明,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依附表三所載之內容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392,657元

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0.2295%

2

20,657元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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