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江育慧
被   告  方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1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弘毅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故意,於101年10月7日晚間7時6分許、7時32分許,以
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會
連續扣款,復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
原告,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帳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元至前揭帳戶,所匯
款項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
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8501號刑事卷宗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原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網頁拍賣列印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遭人騙取金融卡
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警詢中供稱:帳戶是
為了申請信用卡,存摺、提款卡於101年10月10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附近遺失云云;其後又於102年5月
3日之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台北工作時,看報紙要辦貸款
,對方跟伊說要薪轉證明,叫伊去銀行開戶,於是伊便去開
戶,開完戶後對方就叫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而交付帳
戶的時間為開戶後2、3天云云;而於102年5月30日之偵查中
卻又改稱:伊係於101年10月間,在萬華區85度C咖啡店前,
將薪轉帳戶交給自稱「沈弘毅」之男子云云。可知,被告就
開立帳戶目的之陳述,於警詢時稱係為申辦信用卡之用,其
後卻於102年5月3日之偵查中改稱開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之
用,然於102年5月30日又稱帳戶原係其薪資帳戶,又被告就
帳戶如何交付他人過程之說明,於警詢中稱係於101年10月
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遺失,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係為辦理貸款
,而於101年10月間交予「沈弘毅」,被告不僅就其在開立
帳戶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且就帳戶如何脫離自己持有過程
前後所述亦不相符,其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刑事程序
中辯稱伊係看報紙而與「沈弘毅」聯繫,惟「沈弘毅」名片
已丟棄,無法提供報紙廣告云云,然被告僅憑來路不明之報
紙廣告,即任意交付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未保留持有自
己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聯繫方式,以應日後聯繫之需,顯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既為申辦貸款,竟未填載任何貸款文件,
亦與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不符。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核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所述為真。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亦曾有工作之經驗,顯
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猶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未見有
何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然被告將應專屬個
人使用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即已彰顯
其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稱其有辦理掛失,惟其先將帳戶金融卡辦理暫時掛失
,然於同日又臨櫃辦理掛失後找回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在卷可參,則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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