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執行
事件(下稱執字第20546號執行事件)中所拍賣建號425,未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即如附圖所示坐落在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上編號乙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及同段1040
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96.2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原告所稱座落西港鄉西港村56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
物一樓面積62.3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85.07平方公尺,騎樓
17.96平方公尺,合計165.4200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下稱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民國62年迄今所有權係原告丁○○
○、甲○○○、丙○○○所共有,而上開執行事件,其拍定
程序的無效,應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返還原告丁○○○
、甲○○○、丙○○○;上開執行事件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本
票自88年3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已超過本票三年期限,顯已
違反票據法22條三年期限,依法不合,爰聲明確認原告對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本院標買台南縣○○鄉○○段1040、1041
地號兩筆土地及地上門牌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18鄰561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証明書,並完成點
交,且原告曾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
已遭敗訴確定,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52年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情詞否認之
是被告否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執字第20546號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5月20日南院慶91執清字第1094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拍賣第三人即執行債務
人乙○○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1040、1041地號
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受理執行在案。因
系爭104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登
記建物、另佔用同段928地號部分土地),經本法院囑託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測量及
辦理查封登記,並暫時編定為系爭台南縣○○鄉○○段42
5建號建物。嗣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定於95年4月11日進
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系爭1040地號及1041地號土地
暨其上系爭425建號建物(即該拍賣公告之甲標),由第
三人戊○○拍定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上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並由本院執行處點交由買受人各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卷
宗全部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執行拍賣並已拍定且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
情,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稱「系爭建物係第三人丁○○○、甲○○○、丙
○○○等三人共有,非債務人乙○○所有,原拍賣程序無
效,況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
㈠抗告人丁○○○、甲○○○、丙○○○主張「系爭建物為
渠等所有」,並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云云。惟:
⒈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乙○○、原告丙○○○前向第三人即
執行債權人之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
,曾於85年12月3日出具切結書乙份,載明系爭1040地號
及104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渠等所有之意,此
有債務人乙○○所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乙份附於原執行卷足
憑,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⒉次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丁○○○、
甲○○○、丙○○○主張渠等自62年起即持續繳納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乙節縱或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渠等係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丁○○○、甲○○○、丙○○○曾
以渠等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由,另案向本院對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95年
度營簡字第119號、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並經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
執行卷相對人96年1月18日聲請狀之證物),而原告對於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尚難以繳納房屋稅為由,據此主張伊係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
(三)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執行
債務人人乙○○等之財產,係以本院核發之南院慶91執清
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上開債權憑證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屬對人
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執行對象,
債權人對於欲以債務人之何種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
選擇之權,且執行後如不足受償,又未發現債務人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者,得請求執行法院再次發給債權憑證。此種
對人之執行名義與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
義並非相同;蓋對物之執行名義,係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
產為執行對象,於執行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時,該執行債權人僅得就裁定所示之抵押物
聲請強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該
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依其裁定
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所憑者既非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而原告主張
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乙○○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面額13,0
00,000元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而係本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屬誤解。故
而被告既由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並由本院執行處點交完畢,而有事實上之占有,應認
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完全所有權,自有排他
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共有,自不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