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1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同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庚○○、甲○○、戊○○、乙○○、丙○○、同創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經第三人庚○○、甲○○、戊○○、乙○○、丙○○於88年間分別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320萬元、1850萬元、1700萬元、400萬元、2050萬元、2500萬元,然因上揭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已據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取得本院89年羅促字第1047號(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2年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89年羅促字第1048號(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1年執字第217號債權憑證)、89年度羅促字第1049號、89年羅促字第1050號、89年羅促字第1051號、89年羅促字第1052號案支付命令在案。然上揭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尚有59,160,045元未獲清償,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3月4日已將上述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同年8月5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同年5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 陳銀霖 ,第三人陳銀霖復於95年5月10日再讓與給聲請人;另同創公司亦於95年9月14日將附表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95年2月15日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74條定有明文。又核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是法院依據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參酌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如法院依據形式判斷結果,無法認定是否有現存債權存在,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同創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庚○○、甲○○、戊○○、乙○○、丙○○、同創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可信為真正。然查,經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2年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91年執字第217號債權憑證、89年度羅促字第1049號、89年羅促字第1050號、89年羅促字第1051號、89年羅促字第1052號案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記載內容,聲請人或其前手迄今業已受償之債權金額高達94,845,497元,而此數額已逾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金額甚鉅,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部獲得清償,非無疑問。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連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早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且債務人已取回抵押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暨借據等語,而否認系爭抵押權仍有債權存在,並提出放款收回存執、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及記載「結清」之本票等件為佐,是相對人之陳述,亦非顯然無據。從而本院就抵押權人暨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依形式判斷結果,尚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依據上揭意旨,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爰依法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傅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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