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游東憬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5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主張原告前向原債權
人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履行,迄至民國94年
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620元未清償,因而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5月15日確定,惟系爭信用卡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繳款截止日即90年3月15日起算,於105
年3月14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9年4月始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越15年之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