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陳永宗 相對人 吳素美 關係人 陳健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永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健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宗之配偶即相對人吳素美因院外心肺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治療、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合併敗血症、自發生高血壓等疾病,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
100年10月11日止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前仍四肢癱瘓,意識無法清楚,故現於新北市 佳欣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陳永宗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美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健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吳素美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任何反應,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閉眼臥床、不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100年12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吳素美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吳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永宗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美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亦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陳永宗為監護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永宗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美之配偶,現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吳素美之監護人,認聲請人陳永宗應有監護吳素美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永宗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永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健宇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素美之長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健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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