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湯國勳 相對人 盧立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 鄒辰富 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勝訴後,其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26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然執行標的物於前開訴訟起訴前,即由抗告人一家居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既謂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即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乃涉及相對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待法院為實體之調查、審認,非法院於審認是否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又系爭執行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點交完畢、同年3月2日將剩餘部分拆除,則系爭執行已告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此有系爭執行卷執行筆錄可徵,故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法所不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裁定意旨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與法尚無不合,仍應與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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