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變賣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原告 張馨文 被告 張振文 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估價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參),無論共有人均受分配或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者俱屬之,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從而本件待分割之共有物既為建物、無不能分配予共有人之情形,關於其補償對價之估價費用,當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必要支出,自應由原告預納之。
三、茲本院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預納估價費用、惟原告迄未預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現定期令被告墊支,苟被告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