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0年7月12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應作相同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