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5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
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前者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89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VISA
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然截至95年9月1日止,被告累計已有24萬2521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連同截至95年9月1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共欠54萬7796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