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3月16日止,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原告並未依照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在60天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致使
被告無法有充裕時間解決債務情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並不屬於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之情事,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