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67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泰和 、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