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7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2日晚上10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46mg/l)」,並開立98年5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7
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5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720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異議人接獲通知單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被臨檢,所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目前遭停職,使生活產生問題,希望能給異議人一次機會,讓異議人賺錢養家,能使生活有所幫助,使生活恢復正常,而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5月2日晚上10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經攔檢查獲,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7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6220
300號移送書、98年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7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有異議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