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連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連簡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送達代收人 許傑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利息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即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二張,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完畢或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按循環利息金額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影本、債務人帳戶餘額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公示送達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影本、債務人帳戶餘額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項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利息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