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林文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簡志淵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8時56分至9時3分許,騎駛機車至新北市○○區○○000○0號後方停車場,見無人看管,在林文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旁,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旋騎駛原機車逃逸。林文啟返回後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簡志淵之自白,告訴人林文啟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