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鄭琪樺
法定代理人  賴憶鋅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被   告  李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6,70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失語症等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
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478,582元、截至109年8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335
,850元;又自109年8月15日之後,原告仍須申請外籍看護,
每月3000元,以原告今年55歲算至平均餘命83歲,將來原告
仍須支出看護費用1,008萬元(【83-55】×12×30,000=
10,080,000);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
,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李俊德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原告已因智能障礙,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
院家事庭亦對其為監護宣告在案,原告已喪失100%之勞動能
力,依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自車禍
發生時109年1月10日即原告54歲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
,約10年5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全部減少
之損失,即375萬元(30,000×12×【10+5/12】=3,750,0
00)。另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為廚師,本次車禍導致原告頭
部嚴重受創,終身需要看護,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確實是被告過失所致,需要負責賠償。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賠償醫藥費478,582元、勞動力減損375萬元、看護費
用335,850元及1,008萬元,均認為合理,沒有意見,至於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亦無意見,但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失語症等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
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並支出醫藥費
478,582元、截至109年8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335,850元,
及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1,008萬元、勞動力減損375萬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庭109年度監宣字第360
號裁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外籍看護費明細、雇主應付女傭薪資表、
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請款單、勞動力減損
計算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7、111-113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另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為廚師,本次車禍導致原告頭部嚴
重受創,終身需要看護,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品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核屬正當。
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醫療費370,85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頭部開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478,58
2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
文、頭部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文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號2414號卷第29頁,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號卷第29、31、33、35、37、39、95、9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亦為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再查,關於本件事禍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醫療費用107,73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
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
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370,852元【478,582-107,730=370
,852】。
2.看護費用335,850元及1,008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受創,導致智能障礙,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院家事庭亦對其為監護宣告
,有本院家事庭10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確有終身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
看護之費用每月30,000元,亦有外籍看護費明細、雇主應
付女傭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請款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請求截至109年8月14日止,每月
30,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共335,850元,及至平均餘命83
歲前,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共1,008萬元,均核
屬有理。
3.勞動能力之減損37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受創,導致智能障礙,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院家事庭亦對其為監護宣告
,業於前述,衡情其已無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為100%甚明。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
0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7頁),自車禍
發生時109年1月10日即原告54歲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
時止,約10年5個月,原告得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全部
減少之損失,即為375萬元(30,000×12×【10+5/12】
=3,75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復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所示傷害,且終身無法工作、須專人
看護照顧,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及其高中畢業、喪偶、有兩名成年女兒、
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無扶養之對象;而被告過失
行為之手段、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與妻子同住,妻子
有工作,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1輛汽車、1輛機車、與他
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63頁),並經兩造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為15,536,702元(
370,852+335,850+1,008萬+375萬+1,000,000=15,53
6,702)。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6,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33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36
,702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是亦無必要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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