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鄭琪樺
法定代理人 賴憶鋅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被 告 李木 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6,70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失語症等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
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478,582元、截至109年8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335
,850元;又自109年8月15日之後,原告仍須申請外籍看護,
每月3000元,以原告今年55歲算至平均餘命83歲,將來原告
仍須支出看護費用1,008萬元(【83-55】×12×30,000=
10,080,000);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
,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李俊德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原告已因智能障礙,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
院家事庭亦對其為監護宣告在案,原告已喪失100%之勞動能
力,依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自車禍
發生時109年1月10日即原告54歲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
,約10年5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全部減少
之損失,即375萬元(30,000×12×【10+5/12】=3,750,0
00)。另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為廚師,本次車禍導致原告頭
部嚴重受創,終身需要看護,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確實是被告過失所致,需要負責賠償。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賠償醫藥費478,582元、勞動力減損375萬元、看護費
用335,850元及1,008萬元,均認為合理,沒有意見,至於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亦無意見,但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迴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失語症等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
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並支出醫藥費
478,582元、截至109年8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335,850元,
及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1,008萬元、勞動力減損375萬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庭109年度監宣字第360
號裁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外籍看護費明細、雇主應付女傭薪資表、
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請款單、勞動力減損
計算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7、111-113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另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為廚師,本次車禍導致原告頭部嚴
重受創,終身需要看護,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品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核屬正當。
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醫療費370,85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頭部開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478,58
2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
文、頭部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文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號2414號卷第29頁,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號卷第29、31、33、35、37、39、95、9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亦為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再查,關於本件事禍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醫療費用107,73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
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
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370,852元【478,582-107,730=370
,852】。
2.看護費用335,850元及1,008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受創,導致智能障礙,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院家事庭亦對其為監護宣告
,有本院家事庭109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確有終身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
看護之費用每月30,000元,亦有外籍看護費明細、雇主應
付女傭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請款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請求截至109年8月14日止,每月
30,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共335,850元,及至平均餘命83
歲前,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共1,008萬元,均核
屬有理。
3.勞動能力之減損37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受創,導致智能障礙,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院家事庭亦對其為監護宣告
,業於前述,衡情其已無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為100%甚明。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
0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7頁),自車禍
發生時109年1月10日即原告54歲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
時止,約10年5個月,原告得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全部
減少之損失,即為375萬元(30,000×12×【10+5/12】
=3,75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復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所示傷害,且終身無法工作、須專人
看護照顧,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及其高中畢業、喪偶、有兩名成年女兒、
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無扶養之對象;而被告過失
行為之手段、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與妻子同住,妻子
有工作,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1輛汽車、1輛機車、與他
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63頁),並經兩造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為15,536,702元(
370,852+335,850+1,008萬+375萬+1,000,000=15,53
6,702)。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6,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33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36
,702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是亦無必要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