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