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21號原告 張暮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進步 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如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台抗字第111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其涉嫌刑事背信、詐欺及侵占等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營業收支簿予原告。查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又上開二項聲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0,000元(計算式:2,000,000+1,650,000=3,65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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