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為
0.04公克,包裝重0.33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公克),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52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三、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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