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0227-X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與 黃柔銘 所駕駛APJ-158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宗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柔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