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告 彭紀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050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依年息1.88%計息,另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依年息4.7%計息,如遲延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7,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19,050元、循環利息117元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