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安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柔楹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蘇奕全 被告 賴進發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為之。查原告訴之聲明之第1、2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機具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機具之日止每月9萬元,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一組直徑150公分之鯊魚頭機具(含帽頭)及一個直徑98公分之汲桶(又稱:「沖桶」)機具(下稱:「系爭機具」)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原告漏載利息迄至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予原告」(見本案卷第80頁)。核原告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具出租予訴外人 吳銘典 ,嗣於同年12月13日,訴外人吳銘典(原名: 吳銘殿 )之債務人即被告擅自吊運系爭機具,至今仍占有系爭機具,尚未返還予原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機具之法律上權利,僅圖自身債權之擔保而擅自占用他人之財產,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作成不起訴處分,然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民事紛爭,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
二、系爭機具屬於工程之用,存有高度經濟價值,被告無端占用,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外,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以系爭機具之租金計算。而原告出租系爭機具予訴外人 鴻禾昌 有限公司(下稱:「鴻禾昌公司」)之每月租金分別為6萬元及3萬元。參諸被告及吳銘典合作施作新社鄉龍安橋整建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支出之鯊魚頭機具每月租金亦為6萬元,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鴻禾昌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具之租金約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以每月9萬元計算系爭機具遭被告占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原告漏載利息迄至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原先係由訴外人吳銘典使用鴻禾昌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隆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懿公司」)承攬,惟之後該工程由笙泰企業社施作並完工,被告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難以不知系爭機具實為原告所有。況且笙泰企業社租用隆懿公司之機具,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並不相同,外觀上不足使一般人發生誤認,被告既為從事工程之專業人員,自不應誤認。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真正,惟訴外人即鴻禾昌公司經理吳銘典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案件中業已證稱:「系爭機具係原告所有出租予鴻禾昌公司,是在契約書上所載101年11月14日租的…」等語,核與原告公司經理 林秉綸 於前揭刑案中之陳述相符,可見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機具所有人一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8日偵查時結證稱:「合約簽好之後,本來我跟吳銘典一起租用機器去作,後來我一個朋友惟貿公司,要求我讓他們施工,如果有不夠的機器由我來租用,被告吳銘典任監工」、「(問:你上述提到惟貿公司不夠的機器由你租,你租了什麼?)重擊槌、鯊魚頭等」、「(問:你所承租的是否為這些機器?這些機器的租用與吳銘典有無關係?)是的。我上述說租用,就是由吳銘典去租的,費用就約如表內所示」等語,足見被告前於100年間與訴外人吳銘典合作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及吳銘典有共同向他人承租鯊魚頭等機具設備甚明。而被告嗣後主張系爭工程用的鯊魚頭及沖桶是訴外人吳銘典的,顯然是故意欺騙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且惟貿公司扣款也有鯊魚頭的租金,當時訴外人賴進發亦為如此之證述。被告先前陳稱:從未主張之前運送之鯊魚頭即為本件所扣之鯊魚頭,現在又說所運送之鯊魚頭就是所扣之鯊魚頭,顯然前後矛盾。
(四)訴外人吳銘典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認為被告是故意侵占原告公司的鯊魚頭、沖桶,因為伊與被告認識到現在,被告都知道伊沒有這些設備」等語,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賴俊(進)發具結證述:『伊是笙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吳銘典配合之廠商,就是以伊企業社去承包,由吳銘典去監督施工,承包下來的金額扣除成本後,2人平分利潤,而吳銘典原以鴻禾昌公司簽約一事,伊是不知道,但之後渠以笙泰企業社名義加入簽約、解約及再訂契約等,伊都知道,其中解除契約上之笙泰企業社大小章是伊蓋的,其餘則是伊委託吳銘典蓋上的,約簽好後,因伊企業社沒那麼多錢,所以吳銘典先向訴外人隆懿公司拿第
1、2個月之100多萬元租金,與伊一起租機器去施作,也確實有租機器進場」等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吳銘典經營之鴻禾昌公司係配合廠商,並共同承包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且被告曾與吳銘典共同承租機具設備。是被告應知悉吳銘典及鴻禾昌公司並無鯊魚頭及汲桶設備,被告載走系爭機具時,即應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非為吳銘典或鴻禾昌公司所有,自不得主張留置權。
(五)被告既於101年12月13日取走系爭機具前,即曾與訴外人吳銘典合作施作基樁工程,並知道吳銘典有向他人承租鯊魚頭及其他基樁工程施作機具,被告顯得認知吳銘典委託載運之系爭機具,可能係向他人租用,而非吳銘典所有,然被告當日至 正欽 抓斗工業社載走吳銘典委託修理之原告所有系爭機具時,事先完全未詢問吳銘典系爭機具之所有人為何人或為其他適當之查證,縱非故意明知系爭機具非為吳銘典所有,至少亦欠缺一般人注意之重大過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吳銘典於101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載運鯊魚頭與汲桶至彰化縣和美鎮正欽抓斗企業社修理,被告並與吳銘典定有運送合約,要將之載回臺南市善化區。當日雖未運送完成,惟訴外人吳銘典未支付被告將該機具送修至正欽抓斗企業社之修理費,且吳銘典積欠被告運費及代墊款等相關款項,被告乃依民法第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並於10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銘典,要求其清償所積欠之費用,並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通知。
二、原告陳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不外依憑其所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記載業經塗改,且未載明買賣日期,另上頁有記載見證人,下頁則無,二者記載似有不符,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立書人 上侑順 重機工程有限公司(即甲方)業於101年6月14日解散在案,則該契約書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該契約書之內容為真,其買賣標的亦僅有鯊魚頭,未見有沖桶;且該只鯊魚頭是否果為被告所行使留置權之鯊魚頭,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既係受訴外人吳銘典之委託,載運鯊魚頭與汲桶,可見上開動產係在吳銘典之占有狀態下,吳銘典對之亦有處分之權能,而被告向吳銘典主張留置權後,原告始稱具所有權,顯有為吳銘典脫產之嫌。
四、被告係以汽車貨櫃貨運為業,對訴外人吳銘典之債權亦因載運貨物之營業關係而生,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亦具牽連關係,應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就吳銘典交付運送之鯊魚頭與汲桶等動產行使留置權,應為合法。
五、又被告名下之笙泰企業社承包訴外人隆懿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給訴外人吳銘典進行施作,詎料吳銘典因施作有重大瑕疵,遭上包隆懿公司要求被告重新施作,被告乃與吳銘典解約,再另行發包給訴外人惟貿工程行施作,是訴外人吳銘典僅施作總數20支基樁其中2支,即未再進場,後續之工程皆由惟貿工程行施作完成。而因施作基樁工程之機具甚多,被告豈會知道吳銘典係租賃何種機具進行施作?縱使吳銘典係向他人租賃鯊魚頭施作系爭工程,如何能證明吳銘典本身並無相同之機具?蓋因工程之需要,在本身既有機具外,再向他人租賃相同機具進行趕工,於工程界係常有之事。原告僅以被告知道吳銘典有向他人租賃機具施作系爭工程,即謂被告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機具非為吳銘典所有,顯屬不當聯結。
六、況被告從未主張訴外人吳銘典係以系爭機具施作系爭工程。茲吳銘典本身以承包全套管基樁工程為業,並數次委請被告運送包含鯊魚頭、沖桶及其他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必要機具於工地間使用,被告始會認為吳銘典名下應有必要之機具以節約成本,故認為所扣得之鯊魚頭與汲桶應為吳銘典所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與吳銘典合作日久,應知道吳銘典並無系爭機具云云,僅係原告臆測之詞。實際上,被告僅發包過系爭工程予吳銘典施作,其餘皆為吳銘典委託被告所屬之志松貨運行進行運送。本件被告受吳銘典委託,運送鯊魚頭與汲桶至臺南市,所運送之鯊魚頭與汲桶並無明顯特徵,亦未噴寫公司名稱,吳銘典亦從未表明係向原告承租。且被告所僱請之司機,曾向運送地點之正欽抓斗企業社人員詢問是否為吳銘典所有,經其答稱確係吳銘典送修,被告始會將之載走後加以留置。
七、另被告並未主張本案所留置之機具即係用於系爭工程之機具。縱使被告知道訴外人吳銘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向他人承租鯊魚頭,但與被告是否知道吳銘典本身另外有無鯊魚頭是兩回事。吳銘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可以使用自己之鯊魚頭,也可使用自己之鯊魚頭及向他人再承租一部鯊魚頭同時施作。吳銘典要如何施作,被告無從過問。又系爭工程係發生於000年0月,根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是在101年11月才出租,被告又如何知道吳銘典事後有向他人承租鯊魚頭?被告於扣留鯊魚頭與汲桶時,固未先詢問是否為訴外人吳銘典所有,但如先問,吳銘典可能因此脫產,此與留置權之行使要件不符。且被告指派之司機前往載送吳銘典委請運送之鯊魚頭時,已詢問鯊魚頭是何人所有,故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重大過失,自得行使留置權。
八、再者,吳銘典交付運送之鯊魚頭與汲桶,雖由被告留置中,惟被告並未使用,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恐有誤會。另被告對系爭機具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並非以不法之原因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機具,均屬種類之物,並未敘明其原因事實之機具廠牌、型號及流水編號,尚未明確至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特定。本院前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
(二)然原告以102年11月4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準備狀,表示「系爭機具並非新品,相關廠牌、型號、流水編號等資料無法一一詳加陳報」等語(見本案卷第25頁),另僅以10
3年1月24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準備(二)狀,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一組直徑150公分之鯊魚頭機具(含帽頭)及一個直徑98公分之汲桶機具予原告」(見本案卷第80頁),然觀諸原告所稱附件一照片(見本案卷第84至87頁)模糊不清,無法判別是否確為鯊魚頭或汲桶,或何者為鯊魚頭、何者為汲桶,更無法判別是否具原告所謂之「證照」(見本案卷第34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機具並非新品,相關廠牌、型號、流水編號等資料無法一一詳加陳報」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機具在外觀上有何明顯特徵足以與其他機具相區別,在原物已無明顯區別特徵之情形下,原告以模糊不清之照片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然更無法特定其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三)原告公司經理林秉綸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原告公司遭被告扣住之鯊魚頭、沖桶(汲桶)外觀沒有特別之特徵,亦無寫上公司名字,只有伊公司之人認得出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82頁正面),既然僅原告公司人員得以辨識,則被告及法院強制執行人員當然無從辨識,法院強制執行人員亦不應任由原告片面指述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或僅憑模糊之照片據以強制執行,益徵無法特定其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四)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照片,固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會勘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84至87頁),然該勘驗照片,僅能證明於勘驗當日之102年9月6日,於該勘驗現場之苗栗縣○○鎮○○路旁空地,曾存有如照片所示之機具,然該照片所示機具,僅經原告公司經理林秉綸片面指述為其所有之機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偵查卷宗第36頁背面),並未經被告確認為其所留置並主張為訴外人吳銘典所有之機具,尚難僅憑原告公司人員之單方面指述,即斷言系爭機具必然屬於原告所有,且綜觀該偵查卷宗,檢察官始終並未將該照片提示於被告,供其確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驗時,亦未會同被告到場,又如何能證明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具必然為被告所留置者?將來法院強制執行人員又如何能逕行強制執行被告留置之機具?
(五)原告公司人員林秉綸於警詢時陳稱:據說鯊魚頭與汲桶被吊至被告之笙泰企業社,實際上伊並未前往該處察看,亦不知該倉庫所在地,故不敢認定鯊魚頭與汲桶是否在該等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6頁背面),則原告本件主張照片所示之機具,並非經原告公司人員現場確認所拍攝者,益徵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具必然為被告所留置者,且將來法院強制執行人員,亦無從以被告留置之機具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六)原告自承:本件原告請求之鯊魚頭,與被告為吳銘典運送之鯊魚頭不同等語(見本案卷第75頁),倘其所述為真,則被告除其主張留置之鯊魚頭及汲桶外,尚占有原告主張照片中之系爭機具,故被告現占有兩套以上之鯊魚頭與汲桶,則原告主張照片中之系爭機具目前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從未承認占有吳銘典交付運送以外之系爭機具,因此縱被告自承曾將吳銘典交付運送之鯊魚頭、沖桶(汲桶)載運至苗栗縣○○鎮○○○路旁之被告倉庫,亦無法證實即為原告本件主張照片中之系爭機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原告主張照片中之系爭機具,又如何能向被告主張返還所有物、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七)況勘驗照片所示之「苗栗縣○○鎮○○路旁空地」,與被告所稱之「倉庫」有間,其確切地點究竟何在?是否確依檢察官指示前往被告廠房拍攝?其GPS正確之經緯度為何?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天,現場是否仍存有原告主張該照片所示之系爭機具?均未見原告特定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將來強制執行人員即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特定物之訴,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未特定,經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
二、退而言之,原告縱能具體特定其本件所請求之物,且系爭機具縱確為本件被告所留置者,被告亦得主張留置權:
(一)被告否認原告具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其具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無非以其所提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1頁),惟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見本案卷第46頁背面)。原告既未舉證該等私文書之真實性,以實其說,且該等私文書縱屬真正,其上並未記載買賣或租賃特定標的物之特徵,亦即該等文書僅載明買賣或租賃標的物之種類及數量,但無法具體特定為買賣或租賃何一特定之機具,無從據以斷定必然為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照片所示之系爭機具,況其中買賣移轉契約書僅記載鯊魚頭而無汲桶,是尚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交付之系爭機具,必然為前開買賣及租賃合約之標的物。況原告自承:被告主張5次運送之鯊魚頭與汲桶,並非吳銘典所有,亦非原告公司所有,應該是向其他公司所承租者等語(見本案卷第115、116頁),足認吳銘典亦同時向其他公司承租其他鯊魚頭與汲桶,並不無可能將之委由被告運送,又如何能證明原告主張照片中之系爭機具必然為原告所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機具有何所有權,自難認其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第1項)。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第3項)」,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略以:「二、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瑞士民法第895條第3項、日本民法第295條第1項、韓國民法第320條第1項等是,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是系爭機具縱屬原告所有,且縱確屬被告所留置者,被告亦非不得以其對訴外人吳銘典之債權行使留置權。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被告所留置之機具,係訴外人吳銘典交付並委請被告運送至彰化縣和美鎮正欽抓斗企業社修理,運送完成即應支付運費,但吳銘典尚未支付,嗣於101年12月13日被告行使留置權當天,吳銘典再請被告將該機具由正欽抓斗企業社送回臺南善化市區吳銘典之承包工地等事實,原告表示「原告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卷第120頁),故未爭執,另原告對被告陳稱:被告為吳銘典運送之鯊魚頭,其中至少幾次運送者,為被告所留置之鯊魚頭等語(見本案卷第77頁),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且吳銘典亦自承其積欠被告運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3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83頁背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從而
101年12月13日當天,被告並未將系爭機具由正欽抓斗企業社載回臺南善化市區吳銘典之承包工地,而以吳銘典未支付之上開運費債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機具行使留置權,且吳銘典所積欠被告之運費,正係被告為吳銘典運送系爭機具之運費,而使被告主張之運費債權與其所留置之系爭機具,因此具牽連關係,且被告之運送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自得留置系爭機具行使留置權。而被告既以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49頁)對吳銘典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自得就系爭機具主張留置權而具占有權源。
(四)原告主張被告稱明知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證人 胡坤源 為證。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胡坤源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當時說知道鯊魚頭及沖桶係原告公司的等語,當時被告有無說是何時才知道的?)答:被告說看到我本人才知道這個東西是安達的。(法官問:被告何時第一次看到你本人?)答: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法官問:所以鯊魚頭及沖桶被被告留置時,當時他還不知道鯊魚頭及沖桶是安達的?)答:是。(法官問:一直到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102年9月18日開偵查庭時,被告才知道安達公司本案請求的鯊魚頭及沖桶是安達的?)答:是,被告是說沖桶及鯊魚頭,被告以為是吳銘典的。(法官問:被告跟你說以為沖桶及鯊魚頭是吳銘典的,是102年9月18日苗檢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侵占案件第一次開庭時,在庭外跟你講的?)答:是,他說會儘速還給安達,因為有租金的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108至110頁)。經查:證人 吳坤源 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卻為此部分對原告公司不利之陳述,且另一在場證人 陳明誦 到庭結證稱:胡坤源與被告間之對話,有些不是聽的很清楚,被告並未說何時知道東西是原告公司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13至115頁),並無法推翻證人胡坤源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故證人胡坤源此部分證述,顯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行使留置權當時,認為系爭機具為吳銘典所有,直至102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侵占案件第一次開庭時,始知系爭機具並非吳銘典所有,故被告占有系爭機具之始,尚非明知系爭機具並非為債務人吳銘典所有。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非但需以「普通人」為認定之標準,更需達「顯然」之程度,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經查: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第2項)」,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故一般人不需一一查證占有人是否適法有其權利。
吳銘典既陳稱:其請被告將鯊魚頭與汲桶自彰化縣和美鎮正欽抓斗企業社載往臺南善化區之工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正欽抓斗企業社負責人 謝進欽 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志松貨運公司之人來載走鯊魚頭等機具,志松貨運公司是受吳銘典之委託前來載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46頁背面)相符,是吳銘典即為被告所留置鯊魚頭與汲桶之占有人,故應推定吳銘典適法有該鯊魚頭與汲桶之所有權,則被告僅憑吳銘典將該鯊魚頭及汲桶送修及交付被告運送,即推定為吳銘典所有並對之行使留置權,並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否則民法第943條保護普通人交易安全之條文,將形同具文。
2、吳銘典既為被告上開運送費用之債務人,則系爭機具倘為吳銘典所有,吳銘典自不希望系爭機具為被告所留置,致生其營業或出租之租金損失,是依一般社會經驗與人之常情,尚難合理期待吳銘典對於:(1)系爭機具是否確為吳銘典所有;(2)被告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所留置機具並非吳銘典所有;(3)吳銘典是否委請被告運送系爭機具等事項據實陳述,況證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非其親身見聞者,無從作為證據,故無法依吳銘典之「判斷」即斷定被告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所留置之機具非吳銘典所有,故被告並無向吳銘典查證所留置機具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未為向吳銘典查證,並無重大過失。另在兩造均未聲請吳銘典為證人之情形下,本院亦因此不擬依職權通知與被告具直接相反利害關係之吳銘典到庭作證。
3、系爭機具並無足供區別辨識之特徵,且被告並無向吳銘典查證之義務,俱如前述,故被告無從得知應向何人查證,自無重大過失可言。
4、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明知吳銘典曾向第三人承租鯊魚頭及汲桶,故應知吳銘典本身並無系爭機具所有權等語。然吳銘典施作系爭工程,需用幾套鯊魚頭與汲桶?並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而吳銘典本身縱有鯊魚頭與汲桶,亦有可能因數量不足、或吳銘典自己之鯊魚頭與汲桶業已出租或出借他人、或吳銘典自己之鯊魚頭與汲桶規格不符等種種原因,必須向外承租,是尚難僅憑被告明知吳銘典曾向第三人承租鯊魚頭及汲桶,即斷定被告於留置鯊魚頭與汲桶之始,已明知吳銘典本身並無所有權或有何重大過失。
5、原告主張:被告係101年12月13日留置吳銘典交付運送之鯊魚頭與汲桶(見本案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並提出不具年份之鴻禾昌對帳單影本(見本案卷第30頁)與日期在後之102年1月22日基樁施作請款單影本(見本案卷第31頁),據以主張被告於占有鯊魚頭與汲桶之始,即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吳銘典並無鯊魚頭,然被告於留置之初,豈能逆知未來吳銘典將承租鯊魚頭,故無論該等文書真偽,均顯屬無據。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固提及被告證述:吳銘典確實有租機器進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所提及之機器,縱為鯊魚頭及汲桶,然並未提及其規格與被告所留置者是否相同,無法因吳銘典承租規格不同之鯊魚頭與汲桶,即認吳銘典並無被告所留置之鯊魚頭與汲桶,縱規格相同,依上開說明,亦無法證實被告於占有鯊魚頭與汲桶之始,即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吳銘典並無鯊魚頭。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交付之鯊魚頭與汲桶並未特定,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且縱能特定,且縱確為被告所留置者,被告亦得對之合法行使留置權。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故不當得利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占有人既合法行使留置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亦非不法侵害留置物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某些機具,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款項,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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