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慧君
被   告  晏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五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是本院自無因兩造合意而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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