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孟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第1行前段)…店內『飲用酒類』後(第
4行後段)…仍『無照』騎乘(第5行後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
偵字第21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彭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79號裁
定交付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
被告 彭孟毅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379號裁定交付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
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百分百PUB店內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百
分百PUB店前予以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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