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 任天堂 商標掌上型遊戲機共壹佰捌拾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被告陳逸軒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期滿。扣案仿冒之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共180組(含告訴代理人購得1組),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逸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9年9月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之掌上型遊戲機180組,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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