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洋指定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洋:
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成洋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收受 許修瑋 (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委託交付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自宅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內,之後因許修瑋死亡,吳成洋遂變更為自己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吳成洋持上開槍枝與不知情之 林彥廷 、 沈嘉展 等人(傷害部分,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一同南下嘉義市立殯儀館,欲找 丁榮慶 尋仇,吳成洋在衝突過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上開槍枝對空鳴槍(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使丁榮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之後吳成洋於警方策動之下,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成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向警方投案之過程,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廷、沈嘉展、丁榮慶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字第841號卷第75頁)。故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又被告與林彥廷等人,是與丁榮慶相約各自糾眾鬥毆,足見其等一開始即有傷害、恐嚇之犯意,故而縱使被告是在林彥廷被丁榮慶毆打時,一時情急而對空鳴槍,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自不得阻卻違法性,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是以辯護人認被告出於急迫而開槍,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於許修瑋死亡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尚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對空鳴槍,應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之範圍內。「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因友人林彥廷等人與丁榮慶間之衝突,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枝為恐嚇犯行,依上開說明,其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見本院卷第203頁),尚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而獲減刑或免刑寬典至明,辯護人認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又在公開場合持槍對空鳴槍,恐嚇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以搬運粗工為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