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3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執行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5號案),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再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受刑人係任職於齊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另受刑人有年逾八十高齡之母親 林周錦雲 ,及二名就學子女 林晟 、 林蓉 ,受刑人執行刑罰,則老邁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即無人供應,又受刑人患有高血壓,健康狀況亦不適宜為刑罰執行,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拒絕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為刑罰執行之指揮,而受刑人於入監後,血壓即飆升至200多單位,現正於病舍治療,本案受刑人顯因職業、家庭及身體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5號執行全案卷核閱無訛,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所主張其因身體、家庭、職業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家屬代購三聯單收據為證,惟聲明異議人於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所詐取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聲明異議人尚未彌補,且犯後對其所為犯行避重就輕,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是核上情,執行檢察官本此而基於職權斟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無以維持法秩序,將被告發監執行,並於97年
2月15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5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身體、家庭、健康關係致其服刑顯有困難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